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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号一自建居民楼内,2019525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0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910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朋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伊藤洋华堂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的暂住地吃饭喝酒。后袁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仍驾驶川A*****光速牌红黑色普通摩托车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伊藤洋华堂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出发,沿二环路东四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019年10月18日0时11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7号门前双桥子立交桥下桥处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0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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