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通水(小地名)往丰乐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白路0公里10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袁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吹气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黄某某的证言;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丹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1917****;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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