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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津J****9的东风牌小型汽车载运液化石油气罐十七只,共装有177.15千克液化石油气,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沿知景道行驶至泉灵北里4号楼楼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运输的物质为液化石油气。后被告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运输液化石油气177.15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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