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30岁,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乡**村**队,现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36分,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宁A****R号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灵武市花畔里小区西门口处,被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处警民警查获。2019年12月25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毒鉴)字[2019]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3.5mg/100ml,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529****)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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