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93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7时4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恒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恒兴路华林雅筑小区路段时,被群众举报,后执勤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袁某某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接到交警的电话,能等候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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