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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4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察右后旗**厂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蒙JA****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察右后旗白镇古六州家里出来准备去察右后旗白镇呼满路附近的小区接人去建材砖厂装砖,沿白镇南地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地桥街与农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律文书等;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乌)公(司)鉴(理)字(2020)26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平

检察官助理:高亚丽

2020年7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袁某某联系电话:1308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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