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晚,交警大队民警在寻甸县**镇**路**路交叉口现场查获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李树香的云******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民警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7.3mg/100ml(乙醇/血),民警随即将袁某某带到寻甸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毫升,妥善封存待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62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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