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部一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道沟社区路段处时,与朱某某驾驶顺行的鲁******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从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池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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