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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3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6********,汉族,大学文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常熟市**街道******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D****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碧溪街道东方百悦大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碧溪街道新溪路与新溪中路路口附近时,明知公安机关在前方设卡检查,驾车掉头企图逃离现场,在被民警查获后,拒不配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玲燕

检察官助理:王婷婷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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