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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5********,壮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鹿寨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鱼峰区燎原路五岔路口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35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13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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