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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5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临时牌号豫QCQ****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环保局附近,与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 受伤,后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经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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