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南**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会**村26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为苏AR****的无证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托乐嘉西门处时,追尾前方车辆,后被出勤民警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4.2mg/100ml血。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62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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