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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庄**号,现住于此。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因无证驾驶和驾驶无牌摩托车,于2020年3月9日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200元,已缴纳。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武进区**镇海**饭店与朋友聚餐并饮酒后,无证驾驶被害人陆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送其回家,行至武进区洛阳镇新科大桥时不慎摔倒,致袁某某本人和陆某某受伤,发生单方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袁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毫克/100毫升,袁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陆某某医药费1000余元,对方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徐州市**县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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