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石化有限公司扬州办事处**,暂住扬州市开发区**路**号**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值班律师朱欣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R****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同事王某某,从扬州开发区汊河镇川人川菜饭店门口出发,沿华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邗江南路交叉路口后右转弯上邗江南路,再沿邗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邗保岗时,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初步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遂将其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MR****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单、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路**号**城**幢**室,联系方式:1340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