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0******** ,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L****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中环东线行驶至友谊路下匝道口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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