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袁某某 ,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 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 ,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 酒后驾驶苏N8****小型轿车(附载孙某某 、高某某 ),行驶至沭阳县沭城街道苏州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被周某某 (另案处理)驾驶的苏D6****小型轿车(附载项某甲、项某乙)故意追尾,致车辆损坏。后项某甲报警,现场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袁某某 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袁某某 体内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袁某某 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 、高某某 、周某某 等人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 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袁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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