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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袁某某,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溧阳市**新村**区**幢**号门**室,户籍地为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清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濑江桥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袁某某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3.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新村**区**幢**号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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