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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城**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苏J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铁北站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苏JU****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袁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毫克。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蓉辉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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