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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袁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现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苏C9****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至睢宁县中央大街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2.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袁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6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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