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滦平县**镇**楼**单元**室。1983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9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冀H*****号牌系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新北雁十字路口处被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5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新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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