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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因无证驾驶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元,2019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元。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驾驶证超分被扣留情况下,醉酒驾驶川Z****小型普通客车从洪雅城区“汇金天地”搭载车主陈某某驶往东岳集镇,车辆行经洪州大桥南岸“观澜城邦”小区外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袁某某驾车返回城区南街口“农夫烤鱼”吃宵夜,中途陈某某离开;吃完夜宵后,袁某某驾车前往西城家园,在将车辆停放于西城家园小区“段友之家”停车位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6mg/100ml。

到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兴琼

检察官助理:帅慧晴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的取保候审,联系地址:洪雅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878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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