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汇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蟹浦支行停车,后进入汇源路海之星宾馆,民警达到宾馆后将其查获。袁某某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公安机关将袁某某带至宁波市第七医院进行强制抽血检测,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显示结果为9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单等;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杰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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