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74********,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室(查获前居住于该处),系杭州**医生集团职员。
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夜间,在饮酒后驾驶浙A6****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财富中心停车场出发后在金月支弄莲花街路口因道路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对方怀疑其酒驾报警后被告人驾车驶离纠纷现场,途经金月支弄、古墩路等道路。2020年10月30日22时59分许,当其驾车沿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古墩路文二西路南口50米处时,被赶至现场的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袁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杭
2020年11月3日
附: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