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82********,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湖南省常宁市人,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妻子胡某某在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恒广国际景园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饮用了红酒。当日22时,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锦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汽配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被告人袁某某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19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袁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检测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南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