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装修经营者,住河南省潢川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R****的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苏嘉杭高速、本市南环快速路行驶至盘胥路、胥江路路口附近,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轨迹、人口信息等;
2.证人洪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磊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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