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4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3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2016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8时36分,被告人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习水县杉王中路50米处被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袁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65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卫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