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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镇**路段,与黄某某驾驶一辆贵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事故,经鉴定,袁钢血液中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1.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件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839号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袁某某、黄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认罪、悔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袁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 刘衍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户**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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