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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常住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进贤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进贤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朋友在进贤县民和镇军湖路某夜宵店吃饭饮酒。饭后21时许,袁某某驾驶苏E*****号东风牌面包车沿军湖路行至岚湖路路口时,与李某某(未成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差点发生碰撞,李某某随后报警。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现场检测,发现袁某某饮酒,随后带至进贤县中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鉴定,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82.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82.6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为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辉辉

检察官助理:杨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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