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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Q****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等3人,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望海花市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袁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前科;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袁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后,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检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袁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车辆为依法登记合法有效的机动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Q****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等3人,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望海花市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的事实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刘文友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

2.案卷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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