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之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渝AP****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鱼庄楼下门口出发,往白沙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海路流水岩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国东方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电话1808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二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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