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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63号 

被告袁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村。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铜梁区**社区饮酒后,于14日0时10分许独自驾驶湘JB****号小型轿车从铜梁区**街出发,并在**街**路段与卿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铜梁区公安局交巡民警到现场后对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2020年5月14日1时10分,民警将袁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袁某某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mg/100ml。

另查明,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呼气酒精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

6.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0.3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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