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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Y****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南路自水墨林溪往永辉超市方向行驶,在文苑南路“澜庭印象”路段与被害人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渝A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其妻子已电话报警后,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袁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袁某某带至长寿区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后封存送检。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72.3mg/100ml。经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谅解书;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现场检查记录、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草图;

7.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提取袁某某血样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向 娜

2020年5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52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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