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7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670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现住**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公安网查询无犯罪记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7日20时10分许,袁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案发时被告人持有A1驾驶证)沿锡市长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额尔敦涮府门前时被交管民警现场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后民警口头将当事人传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2020年08月11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 第806号鉴定文书显示:袁某某血样 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49mg/100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车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806号
5、勘验、检查等笔录:行政处罚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牟卫利
书记员:敖日格乐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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