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开江县**镇**路**号,现住**镇**村**队**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时3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路东约150米处时,撞击机非隔离护栏后靠边睡着(造成自身车损人民币1,090元),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属于醉酒。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照片,证实本案的车损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袁某某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驾驶证等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暂扣信息、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月强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1870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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