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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巷**街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图克镇呼吉尔特村“小胖烧烤店”吃饭、喝酒。于次日0时56分许,被告人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烧烤店前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图克镇呼吉尔特村学校门前路与广场北路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袁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1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 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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