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新乡市获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葛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葛庄电厂南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8月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07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田倩倩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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