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花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兴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酒后袁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G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湖乡戴家村口路段,因驾驶不慎车辆失控倒地,致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2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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