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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大专文化,仪陇县**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小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川R*****号牌汽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向建设路方向行驶,行至金城镇“状元大酒店”处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河北******号牌拖拉机车头撞损,后袁某某被仪陇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认定,本次事故袁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楠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电话1399086****。

2.案卷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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