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12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1****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嘉和路由一环路往扬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嘉和路扬嘉马场路段时,与由当事人石某某驾驶的川F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石某某随后报警,袁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现场发现袁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将其带至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3.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某已赔偿石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袁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的机动车(拍照固定,袁某某指认)。2.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害人石某某的证言;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7.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袁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世鹏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处所:绵竹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66830****。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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