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乡**村**组。被告人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8年6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罚款1500元,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舒城县**镇“**大酒店”行驶至**镇**路与**路交叉口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公安民警查获,后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婵娟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
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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