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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9日和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小型轿车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沿广场前街行驶至筏子口村建筑工地门口被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27mg/100ml。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瑞鹏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1页。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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