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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3********,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光辉桥往名山东路方向行驶,行至大佛北路与东新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林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袁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驶离现场,01时15分许,袁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返回现场时又与川******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8mg/100ml。经认定,袁某某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袁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15天(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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