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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住常州市新北区****居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小桥处摔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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