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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17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赣C9****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五中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肇事后,袁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现场对袁某某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袁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93mg/100ml。案发后,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彬

2019年7月26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0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碟2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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