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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福兴牌电动三轮车,沿开鲁县省道30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4线194公里附近时,被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测: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开鲁县公安局交警队罚款2000元(未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1个月零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忠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开鲁县**镇**村,联系电话:1554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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