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段**小区**号。因赌博,于2016年7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许, 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川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二环路南四段由永丰立交方向往高升桥方向行驶,22时11分许,袁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0号门前路段处时,遇民警临检,袁某某倒车欲驶离时与李启军驾驶号牌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后,发现袁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35.3毫克/100毫升。
经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袁某某对李启军的损失进行赔偿,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醉酒程度、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获得谅解、劣迹、逃避检查发生事故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国栋
二O二O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58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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