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69********,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该分局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8月7日晚,在本市梁溪区广宾路蔚蓝路附近的“聚汇三少龙虾(三少店)”与吴某某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宝来牌轿车途径金城高架,后在沿本市滨湖区金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查获的涉案车辆,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行驶证、车辆轨迹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查获、呼气、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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