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57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上**号(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中午,在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阳光超市附近一饭店饮酒,后其醉酒后驾驶苏A****8小型轿车从江阴市周庄余润集团出发,于2020年4月19日12时55分许驾驶苏A****8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芙蓉大道路口,至周庄镇城头上村41号后因其妻刘某某与邻居陈某甲发生纠纷而报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前往处置纠纷,将被告人袁某某妻子刘某某及陈某甲带至所内。后被告人袁某某又醉酒后驾驶苏A****8小型轿车从现住址行驶至周庄派出所,后被陈某甲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袁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上**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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