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泰州市**投资有限公司办事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A****的小型轿车(保险已过期),沿本市海陵区江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田路路口等红绿灯时,在驾驶室内睡觉,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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