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夹河派出所行政拘留。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中央大街北辅道与文学路交叉路口处,与贾某某驾驶的苏C9****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被告人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顾 瑶
检察官助理 胡娜娜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15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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